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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号,捕前住原籍。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纠集林某某、翁某某、“阿某甲”(后三人另案处理)打砸足浴店,随后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四人戴口罩,手持铁棍、石头打砸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号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和空调挂机、**号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和监控探头、**号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足疗店内落地扇和监控探头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328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2276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98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黄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袁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二、2018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纠集林某某、翁某某、“阿某甲”(后三人另案处理)打砸足浴店,随后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四人戴口罩,手持铁棍、石头打砸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号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和空调挂机、**号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和监控探头、**号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和监控探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416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787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7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乙、苏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袁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三、2018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纠集林某某、翁某某 (后二人另案处理) 等人打砸足浴店,随后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四人戴口罩,手持铁棍、石头打砸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号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号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足疗店空调、桌子等、**号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足疗店监控探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155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7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中止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乙、苏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袁某甲、邓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四、2018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纠集“阿某甲”、及阿某甲的二个朋友(身份不详,后三人另案处理)打砸足浴店,后四人驾驶摩托车手持刀和铁棍到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关某某和“阿某甲”戴口罩持刀和铁棍打砸**号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足疗店收银台、茶几等,“阿某甲”的二个朋友戴口罩持刀打砸**号被害人雷某某足疗店沙发、桌子、手机等,二人打砸过程中踢打大门时碰撞到雷某某的额头,致使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840元人民币,**号足疗店损失价值为255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五、2018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因被告人关某某当天凌晨打砸三亚市海棠区**镇**路**号足浴店的事找关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文某某离开。关某某纠集莫某某、“阿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持刀、铁棍追打文某某,致使文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四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共计9915元,致一人轻微伤;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20年6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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