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2001********,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农民,住贵德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之弟龙某某(未满16周岁)前往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买烟时偷走一部OPPO手机,其在猜出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向自己使用的QQ号充值600元钱的QQ币。龙某某回家后将偷来的手机微信账号中的5569元转至关某某的微信账号,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挥霍一空。经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1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7、Iphone11手机各一部;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屏、被盗手机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手机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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