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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7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号楼**。2017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乘坐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渝香居火锅店找被告人关某某,经与关某某短暂交谈后表示不愿一同吃饭,便告知出租车司机孟某某驾驶车辆离开,关某某进行阻拦并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殴打孟某某头面部及胸部。经鉴定,孟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颧部椭圆形瘢痕1.0*0.5厘米,评定为轻微伤;孟某某口内粘膜两处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病例、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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