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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4********,满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街**号,住吉林市龙潭区**街**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江湖熏酱菜馆”门前的马路边,因琐事与其球友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用拳头打在张某某的左眼部,致张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二)证人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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