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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3**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四路公交站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号出租车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关某某骑电动车在五十一天桥下将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并在出租车驾驶室外对刘某某的面部及颈部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鼻面部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A1牙齿脱落,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陈述;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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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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