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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31995********,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住**乡**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21日由被告人关某某的家属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关某某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经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等程序后,双方意见达成一致,2020年9月7日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决定取保侯审。同日天峻县公安局对关某某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关某某与杨某某在**乡**社冬季草场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关某某用肘部打了杨某某右眼部位,造成其右眼部受伤。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伤)字【2020】72号鉴定,杨某某右眼眶内壁及框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旦某某、德某甲、德某乙等7名证人的证言;6. 勘验、检查笔录;7. 鉴定意见;9. 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白

检察官助理:车仕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在住所地候审(现住天峻县**乡**号,联系电话1819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散页案卷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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