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8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租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9年8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9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烩面”馆内吃饭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拿啤酒瓶摔在地上,关某某朝王某某脸部进行殴打,又掀翻饭桌,将王某某按在地上,后被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孙某某、沙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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