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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关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85********,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号楼**号。2020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关某甲伙同其妹关某乙(未到案)、母亲杨某某(另案处理)从日本及他人处购进日本药品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被告人关某甲在辽宁省大连市多次通过网络向刘某某、初某某、姚某某等人销售痛风、“老糖”等日本药品,共计人民币166,470元。其间,被告人关某甲明知关某乙无药品经营许可,帮助关某乙整理销售、库存信息,并负责通知杨某某将关某乙销售给其他人的药品通过快递进行邮送,共计人民币702,910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关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在杨某某处扣押关某乙所有的尚未销售的“幽门”、“老糖”等各类标识日文的药品12种,均暂存于该局。经认定,被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44,850元。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关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市场监督管理证明、复函、扣押清单等;证人刘某某、初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关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单独并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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