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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于重庆市垫江监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次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关某某教唆邓某甲、邓某乙、童某、袁某甲、袁某乙五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忠县境内盗窃作案4次,并负责销赃,销赃所得赃款和盗窃的现金由关某某、邓某甲保管,用于六人的日常开支,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教唆邓某甲、袁某乙二人盗窃作案。其后袁某乙、邓某甲撬门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在忠县大礼堂**银行旁边经营的小店盗走朝天门香烟7条、龙凤呈祥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交由关某某负责销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

2.2013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教唆邓某甲、袁某乙、袁某甲三人盗窃作案。其后由袁某甲放哨,邓某甲、袁某乙翻窗侵入忠县北桥溪大桥下面滨江路口的“****”餐馆中盗走软中华香烟5包,软天子香烟16包,玉溪香烟6包和现金300元,盗取的香烟由关某某负责销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029元。

3.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教唆邓某甲、袁某乙、袁某甲、童某、邓某乙五人盗窃作案。袁某乙提议到忠县**镇作案,先由童某放哨、邓某乙以夹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清华停放在忠县**公司附近心香恋副食店旁边的劲隆牌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然后邓某甲、袁某乙、袁某甲、童某、邓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忠县石宝镇,由童某、邓某乙、袁某甲放哨,袁某乙、邓某甲撬门侵入被害人吴某某在**镇**村经营的卫生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窃的劲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

4.2013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某教唆邓某甲、袁某乙、袁某甲、童某、邓某乙五人盗窃作案,邓某甲提议到忠县**镇作案,先由童某放哨、邓某乙以夹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丙停放在忠县**学校院内黄果树下的大江牌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然后邓某甲、袁某乙、袁某甲、童某、邓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忠县**镇,由童某、邓某乙、袁某甲负责放哨,袁某乙、邓某甲撬门侵入被害人罗某在**镇经营的中国**汝溪专营店盗走酷派5890手机、华为C8813Q手机、酷派5832手机、联想A765e手机、三星i739手机、百合C5手机各一部,中兴N909手机两部,手机内存卡38张,以及现金11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某被盗窃的大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罗某被盗窃的8部手机以及38张手机内存卡,价值人民币共计9318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于重庆市垫江监狱。2014年6月23日,关某某被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订货单、调拨单复印件、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天源客栈、三东宾馆提旅客住宿登记表,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童某、邓某乙、袁某甲、袁某乙、邓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以前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琳

2014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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