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与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3日,在被害人单位海城市东四**厂工作期间,在每天下班时用布袋夹带的方式,多次从海城市东四**厂窃走钢筋头共计1860千克、废铜料22公斤。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被盗财物由海城市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资表、出勤表、扣押清单、照片及称重小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乔某某、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关某某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