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连云市海州区**南路**化肥厂宿舍**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害人夏某某家中,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夏某某现金2350元(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传唤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33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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