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89********,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沈阳**速递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乡**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有限公司沈阳分拨中心仓库内,被告人关某某趁仓库无人值守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委托该公司邮寄的一箱鱼竿(共计32根)盗走。经鉴定,被盗鱼竿价值人民币12,782元。案发后,其中31根鱼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回给被害人,剩余1根鱼竿由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销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依法所作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如其能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否则,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刚
检察官助理:李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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