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现租住菏泽**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在菏泽开发区**路与**路交叉口一家人蛋糕店内,被告人关某某告知被害人皇甫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支付宝密码,后在皇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皇甫某某花呗内的5000元转进关某某账户。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菏泽开发区国贸中心小区拿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15763.5元。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皇甫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关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 玉
检察官助理 魏亚青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