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号,逮捕前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号。201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灵武市宁东镇宁东商城天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孙某某放在桌面上的金色iphoneXS max手机一部。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478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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