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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296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街**号**房。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西门停车场,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邱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和饭盒一个,后逃离现场。

2.2017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再次去到上址,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17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第三次去到上址,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41.1元)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邱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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