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62********,广东省南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道**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2017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201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2018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路**号“**”女装店内,趁店内无人,盗窃被害人向某某放在收银台下面一个酒红色女式手包逃离现场。从隔壁店返回的向某某看见关某某单独一人从自己的女装店出来,检查发现自己的手包不见了后立即追赶,一直追至**路**号长沙市**设计院内将其抓获。逃跑途中,关某某将盗窃的手包随手丢弃,被抓获后没有找回。经查,被盗手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和1台黑色华为手机(无法鉴定价格)、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搜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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