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73********,锡伯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突泉县某村张某某家打工时,趁张某某和其妻子庞某某外出,在张某某家西屋柜子内将包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
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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