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7〕62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2月10日被鞍山市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在海城市启明租车行租赁了一台黑色天籁车(辽C****2),后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得人民币2.2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关某某伪造虚假的购车协议,将一台白色的本田雅阁(辽C****1)卖给被害人范某某,骗得人民币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海城市中小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协议、收据、逾期变卖委托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伪造的车辆手续;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明东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7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