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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诈骗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孟津县****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武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采取以每市斤4元价格购买五眼果,然后分工负责,由崔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关某某等人负责售卖,武某某、崔某甲负责做托,物色诈骗对象的手段,先后在宜阳、义马、伊川等地,采用夸大事实的办法,骗取多名老年妇女以高价购买,累计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5330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8年4月6日上午8时许,崔某乙驾驶豫C0****蓝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和崔某甲、武某某等人,到宜阳县城关镇黄河厂桥东侧,以五眼果能净化血液,治疗血栓、脑梗之类的疾病为由,引诱被害人赵某某以每斤300元的价格购买7市斤五眼果,赵某某实付1800元。赵某某家人报案后,崔某乙将其四人诈骗所得的1800元交给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并由被害人领回。

二、2018年4月的一天,崔某乙驾驶豫C0****蓝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和崔某甲、武某某等人,到义马市体育公园东边的大路上,诱骗当地一名老太太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市斤五眼果。诈骗所得600元四人平分。

三、2018年4月23日上午6时,崔某乙驾驶豫C0****蓝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和关某某等人,到义马市矿口十字街,采取前述相同手段,诱骗被害人卢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九市斤五眼果。得款2700元四人平分。卢某某报案后,崔某乙退给受害人1700元,关某某到案后退给被害人1000元。

四、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某乙驾驶豫C0****蓝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和关某某等人,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诱骗一名老太太以230元价购买一市斤五眼果。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等书证;

2、武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真相,多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战国

                                            吴争辉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家属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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