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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诈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市安宁区****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口头约定将景某某妻子包某某名下的甘D*****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租用,约定租金每月3000元。后关某某因欠他人赌博债务,于同年7月份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陈某某后逃匿,所得款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8847元,案发后追回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登记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昭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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