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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委,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被告人关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经人介绍添加关某某的微信向其购买口罩。被告人关某某提供网络转载的相关资质证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并在明知自己无力提供货源的情况下,假称自己认识口罩厂商老板可以协调货源,并以低价引诱被害人继续下单。2020年2月8日至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收到被害人向转账的口罩款231675元,并将收到的口罩款的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诈骗行为被被害人何某某识破,何某某以要去报警为由要求关某某退还货款,关某某退回何某某81400元后将手机开成飞行模式,拒收信息。

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归还剩余货款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谅解书;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6.人员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自愿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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