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6********,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委**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东京城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因打牌输钱和游戏充值需要花钱,便给被害人秦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承包宁安市杏山村高速收费站至镜泊湖地下森林捡拾垃圾的活,已需要承包费的名义诈骗了秦某某二万元整。
2020年1月末,被告人关某某因游戏币充值需要钱,又谎称承包宁安市杏山村高速收费站至镜泊湖地下森林隔离带绿化耕地翻土的活,以招标为名义诈骗了被害人秦某某一万元整。关某某先后共诈骗秦某某三万元整。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关某某银行流水、被告人关某某账款去向部分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量刑建议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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