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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街**号。1997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6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关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商谈,黄某某同意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购买三包毒品海洛因。黄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当日17时许,关某某携带三包毒品海洛因到南宁市邕宁区仙鹤路,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到路边台阶上,并通知黄某某。黄某某到达现场后,捡起毒品海洛因并放进右边裤袋。关某某和黄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分别为0.11克、0.12克、0.11克)。经检验,被扣押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进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进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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