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65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小区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0克)以47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9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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