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住鞍山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铁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鞍山市**区***路**号其经营的*****用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虫草鹿鞭王1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在其销售的保健食品虫草鹿鞭王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虫草鹿鞭王1盒;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玥彤

检察官助理:葛澜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鞍山市**区***路**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