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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村**巷**号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花园**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高额利润,2020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船舶(东平自用****)航行至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对开海域(N21°36.310   E111°55.541附近海域,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试图将发电机、电球、电缆、网纲相连接,利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现场查获。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现场缴获的渔具等物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春山

                                               检察官助理 付美玲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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