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林省珲春市**乡**村**组**号**室,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取保候审;经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以采伐树木为自家做杖桩子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中旬,在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且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马滴达经营区29林班9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分别造成1.2米和1.5米左右长的木段后做杖桩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黄菠萝木段两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震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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