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9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振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街**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合伙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四通物流”对面商品房二楼组织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中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分别占股50%、25%、25%。截止2019年12月29日被查获时,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共抽取头薪约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振辉家属代为退赃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牌九;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徐某某、吴某丙、许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关某乙、何某某、周某某、许某乙、张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向某某、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开设赌场抽取头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具有贩毒、吸毒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振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振辉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振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吴振辉、吴某乙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讯问笔录贰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壹份。
3.随案移送牌九壹副、手机叁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工作记录表》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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