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EC****号牌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关某乙、关某丙),沿甘谷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路段时,该摩托车与道路南侧道牙接触后与树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关某乙当场死亡,关某丙、关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关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关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关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77.63mg/100ml;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关某甲案发后拨打120,并被救护车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随后被侦查人员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库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病历、120电话受理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丙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酒后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3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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