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关某甲,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052001********,满族,高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路**号**小区**单元**室,因妨害公务嫌疑,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于永安街交汇处长春市第五中学内参加会考,因其拒不配合安检,现场执勤民警对该事件处置时,被告人关某甲反抗并将执勤民警于某某、郭某某胳膊及手部多处挠伤,现场支援警力关某乙及辅警王某某手臂也有不同程度的挠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关某甲指认其随身携带的随身听及被其抓伤的民警照片,被告人关某甲的医学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民警于某某、郭某某、关某乙及辅警王某某的门诊病历,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关某乙、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 朱 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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