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暂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及关某乙、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许某甲及许某乙因矛盾在杭州钱塘新区**小区150号附近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关某甲持“王麻子”牌菜刀追砍被害人许某甲,致其锁骨部及手部肌腱受伤、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16时23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电话后出警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关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医院诊疗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关某乙、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璐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2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散页材料9张;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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