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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关某甲因招摇撞骗,于2020年8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11月间,多次至海安市**镇、**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乘隙窃得现金人民币1045.6元、俄罗斯纸币100卢布(折合人民币8.59元)、柬埔寨纸币50瑞尔(折合人民币0.08元)及香烟、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5.8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0.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10时许,至海安市**镇**路**号**销售部,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后椅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黑色卡包1只。经鉴定,被盗卡包价值人民币22.88元。

2.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11月7日8时许,至海安市**镇**街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店内柜台下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45元及货架上的软中华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1包、软玉溪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红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2元、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2.33元。

3.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11月14日14时许,至海安市**镇**宾馆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紫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6元、俄罗斯纸币100卢布(折合人民币8.59元)、柬埔寨纸币50瑞尔(折合人民币0.08元)、观音挂坠1枚、电子体温计1个、超市卡2张。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76元、观音挂坠价值人民币367元、电子体温计价值人民币18.9元。

4.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11月14日15时许,至海安市**镇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旅馆,拉开前台抽屉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关某甲钱包1个、超市卡2张、观音挂坠1个、纸币4张(面额1角的人民币纸币1张、面额5角的人民币纸币1张、面额100卢布的俄罗斯纸币1张、面额50瑞尔的柬埔寨纸币1张)、体温计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钱包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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