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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6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单元**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199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化名关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南宾河中路菜市场,盗窃被害人石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GT-S3650C 手机一部(价值311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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