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589号
被告人关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2********,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原阳江市**银行员工,曾某某阳江市林某丙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林某丙源置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林某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无业,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栋**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关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在逃,另案处理)、林某甲(在逃,另案处理)设立阳江市林某丙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林某丙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阳江市林某丙源贸易有限公司。林某乙是上述三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甲是上述三间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关某甲是上述三间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总监。
被告人关某甲伙同林某乙虚构修建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29号林某丙源大厦,许诺以高息向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恩、刘某某借款。2014年3月间,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作为借款人,以关某甲名下位于阳西县程村镇程城大道28号(经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暂没有发现关某甲的土地登记资料)作为抵押物,以月息5%向被害人李某某借得款项20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作为借款人,以月息6%向被害人谢某某恩借得款项29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林某甲以阳江市林某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以月息2%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关某甲还款209.92万元给谢某某恩。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林某甲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29号林某乙名下的土地转让给柏某某,获利1300万元。2014年8月间,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林某甲关闭通讯工具,携款潜逃。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关某甲和林某乙、林某甲在经营上述三间公司期间,先后聘请关某乙兰、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岳等76人为公司员工。被告人关某甲是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3日间,被告人关某甲拖欠关某乙兰、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岳等76人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共799925元。2014年9月11日,经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至今,关某甲仍不支付上述陈某某等员工的劳动报酬。
2018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关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票及贷款合同,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12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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