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1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8日,在兴业县**镇**村**队**号关某甲住宅门口处,民警依法将关某甲抓获。在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中,在关某甲卧室内扣押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份、电子称、塑料薄膜、刀片、2304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等涉案财物。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一共是5.1克。经鉴定,净重为0.04克、0.08克、1.53克、2.27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净重为1.18克海洛因可疑物未检出海洛因。
二、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在兴业县**镇**村村口处,被告人关某甲以90元的价格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莫某某和一个花名为“某某乙”的男子。
三、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兴业县**镇**村村口处,被告人关某甲以50元的价格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
四、2020年5月21日早上,在兴业县**镇**村通往**镇公路旁边的一处无人居住房子处,被告人关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取样、封装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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