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路**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在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村自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操作家里新购置的车牌号为陕A****2通达牌吊车,准备给吊车车臂打黄油,被告人关某甲将吊车支腿撑好后进入操作室将吊车吊臂旋转至车后方,随后将吊车吊臂升起并伸出,正在此时,吊车右后侧支腿突然将排水渠上的水泥盖板压塌并陷进水渠内,导致吊车向右后方倾起,吊车吊臂将站在关某乙家门口水泥路上的被害人杜某某砸倒在地,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关某甲户籍证明。
3、证人关某丙、关某乙、关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未确认吊车周围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吊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战海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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