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关浩,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关浩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关浩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游某某、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关浩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游某某、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间,被告人关浩先后在盐城市射阳县某某足疗会所、泰州市姜堰区**路**号**科技、泰兴市**路**生活数码馆等地,采用破坏门窗玻璃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7300元及手机、手表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67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567元,后其将部分赃物予以出售,所得赃款人民币19320元。(详见盗窃一览表)。
归案后,被告人关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关浩处依法扣押手机8部,身份证2张,自黄某某处扣押万国牌手表1只,自程某某处接受锤子1把,其中上述扣押的手机、手表、身份证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口扣押的手机(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青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关浩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关浩现羁押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依法扣押的锤子现暂存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