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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长仁受贿、滥用职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关长仁,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60********,满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原七台河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委**组**号)。2019年3月29日被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关长仁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07年11月,原桃山矿运输区**隋某甲因犯贪污罪被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隋某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在徐某某请托下,被告人关长仁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之便,积极帮助隋某甲运作减刑。在关长仁的干预和影响下,二审判处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徐某某向关长仁表示隋某甲家属给其送来人民币10万元,欲交给关长仁,被关长仁拒绝,徐某某没有将钱退回,为关长仁保管留存在自己手中。2008年国庆节前,徐某某利用关长仁装修房子用钱之机,将该10万元交给关长仁,关长仁明知该款系徐某某为其保管的行贿款而接受。

2.2014年末,被告人关长仁分管执行工作期间,**选煤公司诉**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选煤公司股东刘某甲通过徐某某请托关长仁帮忙。关长仁采取过问等方式要求执行局加大执行力度。办案人陆续为**选煤公司代位执行回款人民币240余万元。为感谢关长仁的帮助,2016年5、6月份,刘某甲借关长仁母亲因病住院之机,送给关长仁人民币5万元。

3.2014年初至2017年末,在被告人关长仁分管执行工作期间,因林某某诉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某某、杨某甲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案外人李某甲与杨某乙共同经营的**煤矿存放在**煤业院内的2万吨原煤。李某甲找到关长仁帮忙解封,于2014年10月送给关长仁人民币10万元。在关长仁的督促下,法院解除了对2万吨原煤的查封。2017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已经足额查封了被申请人财产的情况下,又依林某某申请超标的额冻结**煤矿的100%股权并查封该矿采矿权。2017年8月份,李某甲请求关长仁帮忙解除对**煤矿的查封,并送给关长仁人民币10万元。在关长仁的督促下,法院解除了对**煤矿股权和采矿权的冻结和查封。

4.2011年,为向七台河市**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追讨欠款人民币4,600万元,刘某乙请托被告人关长仁帮忙,关长仁表示在法院内部给予帮忙督促,同时介绍律师周某某在案件审理及执行整个过程中为刘某乙代理。刘某乙许诺不会让关长仁白帮忙,给关长仁的好处费连同周某某的代理费都交到周某某手中。2012年4月,因案件审理已调解结案,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诉讼费人民币12万余元,刘某乙让周某某暂保管此款,2013年末在未告知刘某乙的情况下,关长仁将其中人民币10 从周某某手中取走占为己有。2014年关长仁分管执行工作后,多次要求执行局加大该案的执行力度。2014年3月,关长仁以借为名向刘某乙索要了人民币20万元。2017年初,在关长仁的关注下,办案人促成刘某乙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场地无偿交由刘某乙使用15年用以抵偿**公司的债务。

5.2014年,七台河市**焦化公司诉双鸭山宝利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和七台河市**焦化公司诉辽宁本溪**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为了将货款执行回来,希望被告人关长人关注该案执行,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焦化公司**李某乙代表公司八次看望关长仁,送给关长仁合计人民币4万元。在关长仁的督促下,法院为**焦化公司执行回款人民币500余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银行七台河分行**部**、**负责人张某甲为取得清收贷款效果并体现个人工作业绩,请求被告人关长仁加强对**银行案件的执行力度,于2016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节,先后四次送给关长仁人民币共计2万元。

综上,被告人关长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71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为索贿,现已全部返赃。

二、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关长仁在郑某某请托下,在袁某某、张某乙诉被害人刘某丙(女,54岁)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调解受案前,滥用职权对立案庭要求直接保全查封和调解结案。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违规进行保全和调解的办理情况向关长仁汇报后,关长仁予以签批许可,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债务被虚增人民币1,000余万元。

2.2014年5月后,涉及刘某丙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陆续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人关长仁多次安排执行局人员到刘某丙的**工地送达法律文书、张贴查封公告等方式制造声势,阻止刘某丙继续建设**小区项目。2014年7月,关长仁超越职权召集刘某丙、相关债权人及勃利县相关部门人员在勃利县**院召开有关**债务问题的协调会,无视刘某丙及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继续建设**小区项目的请求,支持袁某某对**小区项目进行续建。此后,关长仁亲自带领郑某某、袁某某到勃利县政府,以中级法院名义要求县政府支持袁某某续建**小区,并未其争取政策支持。2014年末,袁某某续建**的同时,在关长仁的默许下开始对法院查封的**小区房产擅自处置卖出,在此过程中,刘某丙的其他债权人到法院上访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关长仁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经调查,被告人关长仁于2019年3月29日在七台河市被监察机关传唤并留置,到案后,关长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关长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扣押款物清单、借据、存款凭条、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记账凭证、支款单、龙江银行财务报销单、发票、隋某甲刑事诉讼卷宗、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单位用款申请单、收据等;

2.证人徐某某、隋某乙、刘某乙、周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关长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长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长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长仁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关长仁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关长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关长仁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柴  华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关长仁现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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