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关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巷**号附**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关阳在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被害人喻某某家中,从阳台翻入室内,在三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窃现金45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关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关阳的家属向被害人喻某某退赔现金2万元,取得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阳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关阳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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