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社区**区**委**栋**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兴某某酒后驾驶黑A1****号海马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山区哈双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双南路王岗小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酒量含量呼吸检测,数值为117mg/100ml。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兴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0.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兴某某于案发当日当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兴某某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材料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截图、抽血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兴某某在审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赫男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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