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0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路**组**号,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7月25日至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黎明小区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二人因打麻将欠钱一事发生争吵并被麻将馆老板劝离麻将馆,二人行至黎明小区B区路口时,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打兴某某,兴某某躲开,张某某摔倒,兴某某踹了张某某胸部一脚,造成张某某肋骨骨折(左侧2、3、4、5、6、7、8、9骨折,右侧8、9、10、11骨质不连续)。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志、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洋
侯立志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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