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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兴某甲危险驾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镇**方向去往**村方向途中,13时02分许,行至通化县**镇**门前公路处(快朝线**KM),与管某甲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兴某甲、管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2日17时30分,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提取兴某甲静脉血5m1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1。

被告人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兴某甲与管某甲达成和解并赔偿,管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兴某乙、管某甲、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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