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兵兴邓,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32000********,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委会**组26号。被告人兵兴邓曾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兵兴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兵兴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兵兴邓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兵兴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兵兴邓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3170元。
1.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兵兴邓翻窗进入**镇**村委**路**号**店,在一楼吧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70元。
2.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兵兴邓翻窗进入**镇**村委**路**号**饭店,在一楼吧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兵兴邓翻窗进入**镇**村委**路**号**酒店,在一楼吧台处采用理发剪刀撬抽屉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兵兴邓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兵兴邓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兵兴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兵兴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兵兴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兵兴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兵兴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兵兴邓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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