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2198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镇,住扎囊县**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经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扎囊县扎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扎囊县公安局扎塘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其某某接连在乃东区两个茶园内与他人喝了多瓶青稞啤酒,当日21时30分许,其某某酒后驾驶藏A0****小型普通客车在乃东区格桑路新客运站斜对面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桑某某驾驶的藏CC****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2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其某某与桑某某均在现场,因其某某醉酒严重不配合公安机关作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次日00时05分,其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桑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6.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4.8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
此致
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红
检察官助理:达瓦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其某某现住扎囊县**附近,电话:1808993****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材料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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