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其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浓度为:121.04mg/100ml)驾驶“**”牌蒙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百灵庙镇派出所处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其某某的自然情况;
(3)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其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其某某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其某某的事实;
(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其某某的到案经过;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及时依法提取被告人其某某血样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被告人其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其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1.04mg/100ml,达到醉酒的标准。
5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白三虎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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