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其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原950公里)905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46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其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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