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2001********,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学院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学院**号楼**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其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奥斯卡酒吧门口,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包某某,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包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其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病情诊断书、谅解书、在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其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一份及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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