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80********,藏族,识藏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乡**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其某某前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乡**村修水管,修完水管回家的途中遇见同村的被害人加某某,其某某因之前在微信群里与加某某发生过口角心存怨念,随即其某某以加某某眼神不友善为由用手持的钢筋朝加某某挥去,造成加某某背部受伤,随即其某某离开现场。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13被告人其某某被昌都市卡若区**乡派出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壹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江某某、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宝明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4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其某某为取保候审;
2、卷宗2册共计93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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