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2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安居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临漳县**宾馆,因开房间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郎某某、吴某某(在逃)用拳头、木头板殴打刘某某头面部,造成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在打架过程中,郎某某把刘某某的苹果6S手机摔坏,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2.证人董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郎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月娥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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