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路**巷**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杨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漳县**镇**大街**饭店吃饭,后因喝酒多少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大街与**路交叉口路南,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杨某某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后用脚踹杨某某身体,造成杨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出警证明等;2.证人杨某甲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金红
检察官助理:王向坤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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